1.審判權與管轄權 對於紛爭,法院是否具有加以審判的權限即稱為審判權, 依照法律規定劃定各法院可以行使審判權的權限即為各法院的管轄權 2.當事人能力與當事人適格 (A)當事人能力:訴訟上只要是人都有當原告或被告進行訴訟的權利,嬰兒或未出生的胎兒都有此權利 (B)當事人適格就特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得以當事人之地位實施訴訟,請求法院為本案判決之「資格」 3.訴之預備合併 (A)當事人向法院提出一個在先之訴,為預防在先之訴無理由時而向法院提出一個在後之訴,當法院認為先訴無理時,後訴法院再進行審理。先訴有理由時,後訴自然消滅。 例如當事人基於買賣合同請求對方當事人交付標的物,慮及合同可能無效,又主張如果合同無效則請求對方當事人返還價款。如果當事人請求交付標的物之訴獲得勝訴,則返還價款之訴自然解除;如果當事人的先訴無理由或不合法時,則法院就應對返還價款之訴進行審理。 (B)主觀預備合併指原告或被告有兩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被訴,於先位原告之訴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後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為原告方面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先位被告之訴無理由時,始得請求對後位被告之訴為裁判者,則為被告方面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 (C)法律上不能併存之請求,原告為了避免對於兩被告之請求都遭敗訴,可以允許原告以該兩個不能併存之請求,以單純合併之型態提起,並且避免裁判矛盾之判斷,該兩請求禁止分別辯論。 4.辯論主義與職權探知主義 (A)辯論主義係指證據之蒐集或提出均由當事人提出,即在事實關係之證明上,屬於當事人之權能與責任,非經任何一造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當事人不爭執之事實無庸舉證,法院不採為判決 (B)職權探知主義不限於當事人主張的事實和提供的證據的範圍,法院依職權主動收集事實和調查證據 基本內涵有三: (1)對於當事人沒有主張或已經撤回的決定,實體法律效果的事實,法院應依職權收集並作為判決的依據,當事人不負擔“行為主張責任” (2)法院除對當事人提出的證據進行判斷和採用外,還應依職權收集和採用當事人沒有提出的證據,而當事人不負擔“行為證明責任”; (3)對於當事人之間沒有爭議的事實,法院得調查其真偽以決定是否採用,即使當事人在訴訟中對案件事實所做出的自認,也不構成“訴訟上自認”而對法院沒有約束力 5.客觀與行為責任的舉證責任 (A)客觀的舉證責任之分配,德國通說採規範說(即法律要件說),認為在事實不明的情形,其不利益原則上應歸屬於由該項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 換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於權利之障礙或消滅或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B)第一主張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在的當事人,只需對產生該權利或法律關係的法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必對不存在阻礙權利或法律關係發生的事實負舉證責任,存在阻礙權利或者法律關係發生的事實的舉證責任由對方當事人負擔。 第二主張原來存在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已經或者應當變更或消滅的人,只需就存在變更或消滅權利或者法律關係的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必進一步對不存在阻礙變更或者消滅權利或法律關係的事實負舉證責任,這類事實的存在也由對方當事人主張並負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