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題 (一)羈押目的在保全程序,且可以採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之。今若無羈押的目的,連替代手段皆不應行使,故若無逃亡可能則不交保候傳,本裁定不適當。 (二)依據(§31)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若未經選任辯護人,必須指定公設辯護人,本案強盜罪為重罪,若六個月準備程序皆無辯護人,即使在有限二周的審判期日有律師陪伴,時間有限自無法訂出有效辯護。故判決不妥適。 第二題 (一) 依據(§128),搜索票應載明搜索住所與應扣押之物,本案之地下停車場,依據地政法規規定,可甲宅之公設,故為住所之延伸,搜索為合法。另依據(§133),應扣押之物為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且本案為另外發現有血之水果刀,屬(§151)另案扣押,故兩者皆有證據力。 (二) 基於維護被告應有的權利,若無律師,得到實質有效辯護,則不適法。 第三題 本案員警已沒有紅色烤漆覺得不單純,非存在”開始嫌疑”之前提,故僅能以臨檢(警察勤務條例§11)或目視搜尋(101台上763) 故本案搜索非自願(§131-1)或緊急搜索(§131)且非現行犯(§88II),故安非他命不與手槍不具證據力。 第四題 (一)依據(§5-I),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故本案所列皆有管轄權 (二)依據第8條(管轄競合)與第303條第一項第七款,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故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B地的法院不與受理。 (三)依據第253條之1,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本案僅為10個月,不合法。 第五題 (一) 依據釋字第 737 號意旨,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僅受告知羈押事由所據之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意旨不符。故無理由。 (二) 依據第98條,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今檢察官 A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故依據第156條,若自白係依據不正之方法取得,故不具證據能力。